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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宁产业有限公司诉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抗诉案

 

一审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一批罐的质量问题委托国家包装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进行了质量检测,质监中心根据镇江中院送检的2只样罐(由昌宁公司在加工前签字认可的样罐)、1只抽样罐(华罐公司加工生产的第一批定作物)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检验结论:“第一批罐存在文字不清晰问题,外印刷被评定为不合格;文字不清晰的原因是在银灰色的铝基上印淡黄色底上加上白色的字,人眼对这三种颜色的分辨率低,故造成不合格;观察罐内,看到的条痕是制罐时的加工痕迹,外有涂膜覆盖”。昌宁公司对质监中心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9500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华罐公司按昌宁公司提供的样罐加工并按期向昌宁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昌宁公司认为华罐公司交付的第一批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昌宁公司收到第二批罐后,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华罐公司提供的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昌宁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加工款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1款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5008号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2、昌宁公司结欠华罐公司加工承揽价款518.8895万元、运费13.485万元、木托盘押金13.496万元、违约金85.092万元,合计630.963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昌宁公司承担。昌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国家印刷装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联合组成的现场查验专家组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华罐公司生产的铝质易开盖两片罐罐体的外观质量(两批)不合格。二审法院承办人在二审期间还专门对昌宁公司易拉罐的存放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95008号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昌宁公司收到第一批货后认为货的质量不合格,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后双方于1995年4月17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对第一批货的处理和对第二批货的供货、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4.17协议”中“8月下旬罐装前卸垛机上进行挑拣”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挑拣不成,又由于华罐公司在约定的挑拣期限届满之前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并最终导致第一批罐全部报废,故华罐公司应对第一批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昌宁公司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华罐公司所供第二批罐在贮存过程中发生褪色现象,由于褪色并非外观质量,需要一个过程,按照双方约定的gb9106-94国家标准7.5的规定:“产品到达用户后,用户应马上组织人力,按7.3要求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定是否接受。90天内用户不提出异议视为接受。”昌宁公司在90天内对第二批罐的质量提出异议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华罐公司所供第二批罐符合合同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现场勘查表明,第二批罐朝西的罐垛外层罐罐体外侧表面红色褪色严重,朝北的罐垛外层罐罐体外侧表面红色略有褪色,而背光的东南两面外层罐罐体外侧表面及所有内层罐罐体外表面均无褪色现象,故罐表面红色褪色明显系阳光直射所致。按照gb9106-94国家标准对易拉罐的贮存要求:“产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清洁的库房内,不得有污染、损伤和阳光直接照射”,昌宁公司对第二批罐贮存不当导致外层部分罐表面红色褪色,故昌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昌宁公司应对第二批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0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1、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 镇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2项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承担部分;2、昌宁公司应付华罐公司第一批罐的加工价款及运费2297668.55元,第二批罐的加工费5879573.20元,共计8312201.75元。扣除昌宁公司已付的400万元及原审法院先予执行230万元,昌宁公司实际结欠1877241.7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1094.27 元,两项合计2658336.02元。3、华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现存于昌宁公司仓库的第一批罐中的3013356只罐及盖子自行运回。4、昌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083只托盘退回华罐公司,或将86640元无托盘押金给付华罐公司。

昌宁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调阅了一、二审法院卷宗,复核了所有涉案证据,审查后认为:1、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一,终审判决认定“第一批罐由于当事人双方对‘4·17协议’中8月下旬灌装前卸垛机上进行挑拣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挑拣不成,又由于华罐公司在约定的挑拣期限届满之前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并最终导致第一批罐的全部报废,故华罐公司应对第一批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昌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第一批罐发出后,昌宁公司于货到后10日内向华罐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华罐公司终止发货并与昌宁公司协商,于1995年4月17日形成两份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双方后期交易的方法,另一份协议专就第一批罐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该协议明确约定:挑罐义务人是华罐公司派员到昌宁公司检查清理第一批罐,将其中不合格罐挑出来,挑罐时间是8月下旬,挑罐地点是在昌宁公司。该协议不存在意思模糊的内容。在双方约定的挑罐期限内,华罐公司不仅未履行挑罐义务,反而抢先在本地法院起诉,导致损失产生。因此,华罐公司应对第一批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第二,终审法院认定“昌宁公司对第二批罐贮存不当导致罐表面红色褪色,故昌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关于第二批罐的质量问题,昌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多次要求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将第二批罐的质量问题提交权威部门鉴定。二审期间, 昌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即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印刷装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检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 “耐光色牢度不合格”。第二批罐的褪色是耐光色牢度不合格的反映,是属于产品内在质量,只有经过科学检验,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第二批罐的褪色问题属于内在质量问题,却采取现场勘验的方法,得出昌宁公司保管不当的结论,证据不足。终审法院承办人主持的现场勘验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进行的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笔录上没有在场人员的签字,这一勘验结论的证据效力显然不能对抗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国家印刷装潢制品质检中心专家组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书。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终审判决认定华罐公司对第一批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对第二批罐褪色不负任何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和第113条关于合同责任确认的规定,与此相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此案亦是错误的。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讨论决定,就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提供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